(2016)闽0623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文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新,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6月1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代理检察员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文新接到陈某1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让陈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60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朱文新到漳浦县华府小区丽都公寓楼下将一小袋“冰毒”交给陈某1,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37克。(二)2015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文新在其位于漳浦县绥安镇水涵村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冰毒”(约1克)给陈某2,并与陈某2在该出租房内吸食一小部分“冰毒”,后陈某2将剩下的毒品带走。(三)2016年2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文新收到李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00元微信红包后,在其位于漳浦县绥安镇水涵村的出租房内贩卖约0.3克的“冰毒”给李某。(四)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文新在漳浦县绥安镇华府小区二期15幢停车场后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约0.6克)“冰毒”给李某。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材料;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文新辩解称其只是帮陈某2、李某、陈某1购买“冰毒”,而不是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文新在漳浦县绥安镇水涵村其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贩卖给陈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文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文新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本院对被告人朱文新前科定罪判刑的(2012)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闽西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文新前科被判处的刑罚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3.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方位情况。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到朱文新位于漳浦县绥安镇水涵村的租房要向朱文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并向朱文新支付了200元的毒资,后朱文新出门带回4包白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其在朱文新租房内与朱文新共同吸食了一点,后将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带走等事实。5.被告人朱文新的供述,其在法庭上供认了2015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在漳浦县绥安镇水涵村其租住的房间内收取陈某2人民币200元后,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2等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文新经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同意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受李某转账人民币100元。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朱文新在漳浦县绥安镇水涵村其租住房内,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文新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文新于2016年2月9日下午3时至当晚9时许曾与李某多次电话联系等事实。2.李某微信红包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李某于2016年2月9日下午4时许通过微信红包转账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朱文新等事实。3.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方位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下午4时许,其打电话要向朱文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并用微信红包的方式向朱文新转账人民币100元,当天晚上9时许,其到朱文新位于漳浦县绥安镇水涵村的租房内要向朱文新拿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见陈某1正在用一个自制的“溜冰壶”烫吸毒品甲基苯丙胺,朱文新交给其一包用烟盒外包装塑料膜包装的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就用陈某1用过的“溜冰壶”烫吸了一点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带走等事实。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左右,其到朱文新位于漳浦县绥安镇水涵村的租房向朱文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朱文新的租住处吸食,期间,其见李某也到朱文新的租房内,朱文新交给李某一小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李某也在朱文新租房吸食等事实。6.被告人朱文新的供述,其在法庭上供认了2016年2月9日晚上9时许,其通过微信红包收取李某人民币100元后,在漳浦县绥安镇水涵村其租住的房间内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等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文新在漳浦县绥安镇“华府小区”二期15幢停车场后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文新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文新于2016年2月底曾与李某多次电话联系等事实。2.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方位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底的一天,朱文新给其打电话询问要不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表示同意,并叫朱文新送到漳浦县绥安镇华府小区二期15幢停车场后门,后朱文新在上述地址将一团包有重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纸巾交给其,其付给朱文新人民币200元等事实。4.被告人朱文新的供述,其在法庭上供认了2016年2月底的一天,其在漳浦县绥安镇“华府小区”二期15幢停车场后门收取李某人民币200元后,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等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6年6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文新经与陈某1电话联系后,同意贩卖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1吸食,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陈某1汇款人民币600元。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文新在漳浦县绥安镇“华府小区丽都公寓”楼下,将2.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1,后被漳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朱文新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文新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2.漳浦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漳浦县公安局当场查扣的相关物品情况。3.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6)58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净重2.37克等事实。4.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漳浦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0日上缴涉案甲基苯丙胺2.37克等事实。5.被告人朱文新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文新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下午4时许及当晚9时许曾与陈某1电话联系等事实。6.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文新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陈某1汇款人民币600元等事实。7.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本案的现场方位情况。8.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17日下午4时许,其给朱文新打电话要向朱文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朱文新要求其先汇款,并向其提供了一个建设银行的帐户,账号为62×××53,后其即向该帐户存入现金人民币600元,当晚10时许,其与朱文新电话联系后,到漳浦县绥安镇“华府小区丽都公寓”楼下与朱文新碰面,朱文新驾驶一辆摩托车过来后交给其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与朱文新刚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等事实。9.被告人朱文新的供述,供认了2016年6月17日下午4时许,陈某1给其打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向陈某1提供了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后,陈某1向其帐户汇入人民币600元的毒资,当晚10时许,陈某1约其到漳浦县绥安镇“华府小区丽都公寓”楼下交易,其驾驶摩托车到上述地点与陈某1见面后,将一包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1,后其要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等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4.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文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文新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文新提出其只是帮陈某2、李某、陈某1购买“冰毒”,而不是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某2、李某、陈某1均证实其系直接向被告人朱文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文新也当庭供认在收取陈某2、李某、陈某1的毒资后,分别向上述三人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文新系帮他人代购毒品,其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朱文新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文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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