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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金林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张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林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张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520号原告:钟金林妹,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明,个体户。原告钟金林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张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林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被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被告张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金林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5.87元(其中医疗费44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373.1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70元,合计16645.87元,扣除被告张顺明已给付的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张顺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金湖县同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华大道交叉路口时操作不当,与沿金湖县神华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6天,标准分别认可20元/天、10元/天、60元/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车损5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张顺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现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只要求原告返还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六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80天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连续的门诊病历,××程的记录,关于建议休息时间的确定没有客观依据,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该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工资表、江苏天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4.3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公司的原始财务记录,也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故不能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原告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天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张顺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急诊留观室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为8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442.71元。2016年5月4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顺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4月30日,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0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天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江苏天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顺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4442.71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关于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相应的期限由金湖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标准符合当地消费水平,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公司上班,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148元(37173元/年÷365天×80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70元,由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关于车损认可500元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清单,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814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70元,合计15120.71元。被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20.71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顺明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金林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5120.71元。此款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45)。二、驳回原告钟金林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钟金林妹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顺明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