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南鑫与胡荣旺,重庆茗香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南鑫,胡荣旺,重庆茗香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1804号原告:刘南鑫,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旺,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茗香茶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0504-1。法定代表人:胡荣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南鑫与被告胡荣旺、重庆茗香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南鑫,被告胡荣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杨鸿雁(后变更为余波),被告茗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荣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杨鸿雁(后变更为余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南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被告胡荣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被告茗香公司的法定表人胡荣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南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荣旺向原告刘南鑫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胡荣旺向原告刘南鑫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荣旺向原告刘南鑫支付律师费3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800元;4.判令被告茗香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胡荣���、茗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截止2015年1月1日,胡荣旺向刘南鑫借款共计1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且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由胡荣旺承担。到2016年1月1日止,胡荣旺已陆续向刘南鑫还款50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茗香公司自愿为胡荣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南鑫多次向胡荣旺催收未果。被告胡荣旺、茗香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未到还款时间,请求驳回刘南鑫的诉讼请求;2.律师费、担保费不应由胡荣旺承担,且律师费、担保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胡荣旺陆续向原告刘南鑫借款。2016年6月17日,胡荣旺向刘南鑫承诺如在当月30日前合股成功则归还刘南鑫现金伍拾万元,如不成功每月付伍万元正。2016年7月1日,胡荣旺向刘南鑫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月1日,欠款人胡荣旺共借到出借人刘南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按月息3分支付,双方约定欠款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后欠款人胡荣旺共偿还本金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付至2015年12月31日,现欠款人胡荣旺欠刘南鑫本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及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由欠款人承担。”被告茗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另查明,原告刘南鑫为本案委托了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并支付法律服务费35000元。庭审中,原告刘南鑫与被告胡荣旺确认现在的欠款本金合计500000元;胡荣旺在9月份向刘南鑫支付的40000元折抵2016年1月至4月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欠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刘南鑫与被告胡荣旺确认欠款本金为500000元,对刘南鑫要求胡荣旺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茗香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故应当对胡荣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胡荣旺辩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因其提供的还款计划系复印件,刘南鑫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驳回刘南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刘南鑫与胡荣旺确认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胡荣旺在2016年9月支付的40000元折抵2016年1月至4月间的利息,且双方约定的3分月息高于法律规定,对刘南鑫请求以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欠条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担保人由欠款人承担,但律师费支付标准超过《重庆市律师收费服务标准》,根据该标准,本案代理费最高收费标准为34800元,故本院支持34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担保费因刘南鑫举示的担保费发票收款单位与提供担保的公司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荣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南鑫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胡荣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南鑫律师费34800元;三、被告重庆茗香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荣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南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胡荣旺、重庆茗香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胜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