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海永达启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陶美芝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达启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陶美芝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425号原告上海永达启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城北工业园青年路6号。法定代表人史丹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美芝。原告上海永达启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永达启东公司)与被告陶美芝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达启东公司诉称,被告名下的车牌为浙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遂委托原告永达启东公司进行修理,维修费52500元。原告修理完成后,被告不愿付款提车,并要求原告将其车对外出售后,如售车款不够支付维修费的,再补足维修费,因被告陶美芝至今未支付维修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美芝支付维修费5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美芝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陶美芝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浙C×××××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损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该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认定事故车辆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52500元,并出具机动车估损单。嗣后,被告陶美芝遂将事故车辆委托原告永达启东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永达启东公司按约对车辆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52500元。原告永达启东公司将事故车辆修复完毕后,向被告陶美芝催收维修费,被告收到催收通知后,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陶美芝未付事故维修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给上海永达启东销售服务公司,······,现委托上海永达启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本人的事故车辆浙C×××××进行拍卖,拍卖所得的款,用来偿还本人所欠上海永达启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维修费欠款,拍卖事故车所得款项,如达不到欠款金额,本人承诺应补贴其欠款差价”。因被告陶美芝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维修费,故原告永达启东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永达启东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授权委托书、机动车估损单及原告永达启东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永达启东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约将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产生维修费,通过被告陶美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推定该维修费用已得到被告认可,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维修费,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达启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保全费5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施宏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褚文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