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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1、杨某等与石顺海、梁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杨某,王3,肖某,石顺海,梁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法定代理人:杨某(系王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顺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杨某、王3、肖某因与被上诉人石顺海、梁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上诉人杨某、王3、肖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被上诉人石顺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上诉人梁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杨某、王3、肖某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石顺海、梁梅连带赔偿王1、杨某、王3、肖某各项经济损失856786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石顺海、梁梅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一审查明:2015年11月6日,石顺海将安装信息告知王2后,王2独自携带安装工具到梁梅家安装集成吊顶的事实错误。首先,石顺海是经营家装材料的个体工商户,他与业主梁梅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承揽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包安装的价格是90元/㎡,石顺海是材料的出卖方,进行安装是合同所约定的石顺海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而死者王2是长期给石顺海进行安装的工人,叫王2给梁梅安装是石顺海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同时,王2受到石顺海的指示、安排去梁梅家进行吊灯安装,并不是说石顺海只负责提供信息。其次,石顺海所获取的利润系基于与梁梅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给王2介绍业务后所获取的介绍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石顺海提供信息给王2,王2独自去安装缺乏事实根据以及充分证据,且与之前查明的事实相矛盾。2、一审判决查明:王1、杨某、王3、肖某的代理人及梁梅的代理人均未举示集成吊顶需要安装资格证的证据来予以证明。该认定本不属于案件事实,这应属于法律依据。关于该依据,集成吊顶属于厨房、卫生间装修工程内容的部分,我国对于装修资质是有明确规定的。3、一审判决认为:石顺海以固定单价将集成吊顶的安装工作交给王2以包干的形式完成,其目的是要得到工作成果,而不是获得王2的劳动。该认定完全脱离客观事实,偏离事实真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王2长期在石顺海处受石顺海安排安装集成吊顶;其次,王2安装吊顶的地点由石顺海确定和安排;其三、王2的工作内容受石顺海的指定;其四,王2的计酬方式是按照25元/㎡的计酬方式获取劳动报酬,25元/㎡是一种计件式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而不是完成工作成果所获取的定做款。其五、完成工作的总时间受到石顺海的限制;其六、安装集成吊顶是石顺海承揽合同的约定义务。石顺海所要获取的并不是劳动成果,而是获取王2的劳动。因此该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属于认定法律事实错误。其理由如下:在司法实践中,义务帮工关系与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较明显,从无偿性角度可以加以辨别,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是一对容易混淆的概念。劳务关系是指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劳务关系的依附性与承揽关系的独立性;(2)劳务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是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的是劳动成果;(3)风险承担不同。在实践中遇到难以区分这两种关系的情况时,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衡量: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支配、控制、管理的关系;一方当事人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以及限定工作时间;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务是连续性的劳务还是一次性的工作成果;是定期结算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支配、控制、管理的关系,且一方当事人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是连续性的劳务,定期结算劳动报酬,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则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否则为承揽关系。根据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王2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明显是一种劳务关系。因为他们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都受到经营者的控制、支配和管理,安装工人只是提供自己的劳务获取报酬的同时,也为经营者带来利益收入。经营者从提供劳务者处获取了利益,享受了权利,当然也应当承担义务。另外,经营者之所以要提供安装,是因为经营者和业主方之间有安装业务,经营者往往采取雇佣工人的方式,为雇佣工人提供工作的场所,确定工作的内容,支付劳动报酬,只是支付劳动报酬实行的是计件计酬的方式(即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支付,完全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关系属于使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王2与石顺海之间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而一审判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梁梅是否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规定,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以及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0号)该两个文件中明确规定:1、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筑工程。2、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而房屋装修工程内的木工、电工、漆工、安装工均属于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之一,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只需要适用装修装饰工程的法律即可。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装修工程的业主,在现有法律的规定下,应当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行事,没有选任具有装修资质的单位实施装修而引发事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王2作为家里的支柱,小孩刚出生且未上户口,父母也渐渐年迈,本来一家人可以像其他家庭那样完整,可是王2在给石顺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失去生命,整个家庭陷入了极其悲痛以及绝望之中。原本以为通过法律途径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好告慰王2的在天之灵,可是一审判决再次将这个家庭推向了绝望。现在王2的尸体还没有火化,还存放在殡仪馆中,停尸费用接近8万元,而一审却判决补偿82000元,该82000元还不够支付尸体停放费用,更勿论以后的丧葬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石顺海辩称:王1、杨某、王3、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一审中石顺海举示了相关的证据、通知了相关证人出庭,证实合川的吊顶安装从业者与经营者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从业者在不同的吊顶经营部,以安装每平方多少钱进行结算。同时,吊顶安装工作人员的工具自备,何时安装、如何安装都是自行与业主洽谈,整个安装过程中不受吊顶经营者的管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1、杨某、王3、肖某的亲人王2与石顺海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目前无证据证实石顺海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对王2的死亡负有责任。另王1、杨某、王3、肖某称吊顶安装需要资质,我们没有查询到相关部门出台的规定,因此王1、杨某、王3、肖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梁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梁梅与石顺海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安装集成吊顶目前来说不需要相关的资质,而不管法院认定安装吊顶是否需要相关资质,我方已经选择了有资质的石顺海,其具有建材零售的相关资质,梁梅在选任吊顶安装的工作人员时没有任何的选任失误。死者在安装吊顶过程中是独立进行安装,我方对其没有进行任何的安排。发生事故的时候,梁梅不在现场,死者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电或者未使用自带的配电箱,与梁梅没有关系。事发后,梁梅及时报警,已尽到合理义务,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1、杨某、王3、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顺海、梁梅连带赔偿丧葬费28428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7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56786元。一审法院认定:王3、肖某系死者王2(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之父母,杨某系王2之妻子,王1系杨某与王2之子,石顺海系在重庆市合川区××号经营建材零售、室内装饰的个体工商户,梁梅系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业主。王2生前系吊顶安装工人,其通过发名片的方式认识石顺海并在石顺海处从事吊顶等安装业务,约定集成吊顶安装费为25元/㎡。2015年6月18日,梁梅在石顺海经营的××集成吊顶门市订购厨房、厕所的集成吊顶等家装材料并缴纳300元订金,其中约定集成吊顶包工、包料、包安装的价格为90元/㎡。2015年11月6日,石顺海将安装信息告知王2后,王2独自携带安装工具到梁梅家安装集成吊顶。次日,王2未能继续安装工作,即向梁梅电话说明原委。同年11月8日,王2再次来到梁梅家继续吊顶安装工作,当日17时许,梁梅发现王2侧卧于二楼次卧室厕所地上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随即,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经急救后确认王2死亡。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侦查大队民警到达现场,经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未发现他杀立案依据,排除刑事案件。2016年2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王2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的鉴定意见。同年3月21日,王1、杨某、王3、肖某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王1、杨某、王3、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梁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均虽提出集成吊顶的安装需要相应的安装资格证,但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还查明,石顺海表示自愿补偿王1、杨某、王3、肖某8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愿意补偿70000元;梁梅表示自愿补偿王1、杨某、王3、肖某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石顺海以固定的单价将集成吊顶的安装工作交给王2以包干的形式完成,其目的是要得到工作成果,而不是要获得他的劳动。王2的工作目的是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完成集成吊顶的安装工作成果,与石顺海不存在任何领导与服从的关系,王2如何完成工作成果,不受石顺海的控制、支配和管理,并且,王2与石顺海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完成工作成果后以固定的单价计算报酬,即按劳动力成果的多少来结算。所以,王2与石顺海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即王2为承揽人,石顺海为定作人,至于工作时间的长短与承揽关系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故王1、杨某、王3、肖某认为王2长期在石顺海处从事吊顶安装工作,与石顺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意见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1、杨某、王3、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梁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均提出安装集成吊顶需要相应安装资格证的意见,因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王2的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是其在安装过程中忽视安全操作所致,故石顺海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梅与王2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也没有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对王2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1、杨某、王3、肖某要求石顺海、梁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主张。石顺海、梁梅自愿分别补偿原告80000元和2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顺海补偿原告王1、杨某、王3、肖某8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70000元(已向一审法院缴纳);二、由被告梁梅补偿原告王1、杨某、王3、肖某2000元(已向一审法院缴纳);三、驳回原告王1、杨某、王3、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王1、杨某、王3、肖某负担。二审中,王1、杨某、王3、肖某、石顺海、梁梅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石顺海与梁梅之间系买卖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王2与石顺海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劳动关系;3、梁梅是否存在选任过失。本院认为:一、关于石顺海与梁梅之间系买卖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石顺海与梁梅双方往来唯一凭据的抬头为《欧派销售清单》,内容为各种材料名称,价格均以每米、每平方的单价计算,因此石顺海与梁梅之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同时,石顺海与梁梅均认可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且王1、杨某、王3、肖某审理中未举示证据证明石顺海与梁梅之间形成过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院确认石顺海与梁梅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王2与石顺海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王2与石顺海之间的合作模式是王2通过发名片的方式在石顺海经营的门市处从事吊顶等安装业务,一般情况下由石顺海卖出材料后联系王2负责吊顶等安装工作,但具体以何种形式安装吊顶以及如何完成该项工作系由王2自行决定并实施,并非是接受石顺海的支配或控制;石顺海支付王2报酬的方式为按照王2吊顶安装面积(平方)即交付的工作成果计件支付王2报酬;王2进行吊顶安装工作时均自行携带工具,包括本案中吊顶安装需要的电锤、切割机等工具均由王2自行携带。综上,王2与石顺海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并非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三、关于梁梅是否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由于石顺海与梁梅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且石顺海作为出卖方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梁梅作为装修工程的业主,没有选任具有装修资质的单位实施装修而引发事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1、杨某、王3、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上诉人王1、杨某、王3、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