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魏书珍与付成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书珍,付成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4执213号申请人:魏书珍,女,汉族,1944年12月1日生,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被执行人:付成琼,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生,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本院在执行魏书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24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付成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付成琼应给付赔偿款10947.07元及案件受理费150元和执行费65元,合计11162.0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执行分两次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24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友才审判员 向建军审判员 龚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