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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新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建,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6年9月9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新建驾驶豫A×××××中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9号路灯杆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颍河路的高某相撞,致高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新建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新建的供述;证人薛某、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新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新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新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新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新建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新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