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可与刘冲、胡孟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可,刘冲,胡孟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54号申请执行人董可,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万劢,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冲,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胡孟雪,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董可与刘冲、胡孟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43291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可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刘冲、胡孟雪应当共同履行下列义务:1、向董可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500元;2、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年按24%向董可计付违约金(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董可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4、负担执行费7,45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冲、胡孟雪的银行存款512,95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