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吉华与严光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华,严光华,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343号原告:王吉华。被告:严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宜顺。被告:金红。原告王吉华与被告严光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红及被告严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宜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金红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金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严光华提供担保,约定月息息3%。被告陆续支付利息540000元,其余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被告金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仅仅7个月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3%,借条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严光华辩称,被告金红借款、自己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已偿还的540000元中,420000元是利息,120000元应计算为本金,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金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吉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由王吉华卡号转到金红卡号,借款期限柒个月,月息3%,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并结清。”被告严光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红转账支付2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合计偿还借款金额5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红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严光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光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红追偿。关于利息部分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两被告已偿还540000元,应先计算为利息,超出部分计算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期内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为420000元,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两被告已给付逾期后3个月利息(至2016年1月27日)。两被告辩称未约定逾期利息、120000元应计算为本金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王吉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严光华对被告金红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红追偿;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金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金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