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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393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徐惠芳、吴金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徐惠芳,吴金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39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33号金融汇102室。负责人:王慧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雷,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芳,女,196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吴金池,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徐惠芳、吴金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芳、吴金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29369.9元,利息60423.31元(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惠芳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给予其125万元的消费性借款额度。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徐惠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徐惠芳发放75万元借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徐惠芳发放86万元借款。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金池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原告给予其200万元的消费性借款额度。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吴金池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吴金池发放150万元借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吴金池发放66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均已逾期,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惠芳、吴金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还款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惠芳(乙方)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授信期间内,甲方给予乙方个人消费性借款授信额度125万元。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乙方可循环使用,即乙方清偿因使用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乙方可再次申请使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授信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濠北路9号5幢602室、濠北路9号5幢阁楼02室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乙方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12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甲方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的,甲方有权立即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125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徐惠芳向原告申请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放当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本款约定的浮动规则相应调整借款利率。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惠芳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6375‰,借款期限35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被告徐惠芳在2015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82867.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69.49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徐惠芳向原告申请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借款8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6.5‰,在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本款约定的浮动规则相应调整借款利率。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惠芳发放贷款86万元,借款借据上所载借款期限、月利率与前述一致。被告徐惠芳在2015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87240.9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962.66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金池(乙方)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授信期间内,甲方给予乙方个人消费性借款授信额度200万元。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乙方可循环使用,即乙方清偿因使用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乙方可再次申请使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授信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名都大厦1幢0802室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乙方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甲方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的,甲方有权立即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200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吴金池向原告申请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放当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本款约定的浮动规则相应调整借款利率。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吴金池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00416‰,借款期限119个月,到期日为2023年6月1日。被告吴金池在2015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244844.1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269.63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金池向原告申请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借款6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6.6625‰,在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本款约定的浮动规则相应调整借款利率。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吴金池发放贷款66万元,借款借据上所载借款期限、月利率与前述一致。被告吴金池在2015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14417.1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521.5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2015年11月后未按约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对案涉债务均明知,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两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在债务提前到期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惠芳、吴金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429369.9元及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0423.31元,2016年3月10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及用款申请书约定计算。二、被告徐惠芳、吴金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对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的履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南通市濠北路9号5幢602室、濠北路9号5幢阁楼02室、南通市名都大厦1幢0802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325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32958元,由被告徐惠芳、吴金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1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李 坚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鉴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