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4375��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孙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375号原告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忠路西侧育龙家园小区11号物业楼内。法定代表人刘宪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广,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伟,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孙雁,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龙物业公司)与被告孙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广、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育龙物业公司诉称:2002年10月16日,原告育龙物业公司与被告孙雁签订《育龙家园住宅小区x期x号楼至x号楼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及《遵守公约承诺书》,约定原告育龙物业公司为被告孙雁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孙雁系育龙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x室)业主,合同对其有效,被告孙雁未按约定支付2003年4月至今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育龙物业公司依合同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孙雁的行为依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雁支付2003年4月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9142.60元,公共照明费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雁承担。被告孙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雁系x室业主,房屋面积154.99平方米。2002年10月16日被告孙雁与原告育龙物业公司签署《遵守公约承诺书》,约定:被告孙雁购买x号房屋一套,并对《育龙家园住宅小区x期x至x号楼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行了认真阅读,同意遵守此公约,如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公约中约定由原告育龙物业公司为被告孙雁提供物业服务;公约约定产权人有按规定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及水、电、燃气等能源费用的义务;约定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到物业财务科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育龙物业公司一直为被告孙雁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2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管理费3.5元/平米·年、绿化养护费0.66元/平米·年、小修费4.72元/平米·年(实际按照标准的61.3%收取即实收2.9元/平米·年)、中修费8.19元/平米·年(实际按照标准的61.3%即实收5.02元/平米·年)、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1元/平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平米·年、保安费5元/户·月、保洁费5元/户·月、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5元/户·月、生活垃圾外运费30元/户·年、营业税金按上述收费总金额的5%计算。计算方式为:1.115元/平米·月+13.5元/户·月+营业税5%。自2010年1月1日起物业费总金额下调至每户1.10元/平米·年;公共照明费2元/户。被告孙雁未交纳200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9142.6元及公共照明费3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契约、育龙家园住宅小区三期23至28号楼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及其承诺书、费用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育龙家园公司与被告孙雁签订的《育龙家园住宅小区x期x至x号楼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及《遵守公约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各自义务。从本案事实看,原告育龙家园公司一直对包括被告孙雁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该小区运转正常,据此可以确认原告育龙家园公司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故对于原告育龙家园公司要求被告孙雁支付物业费、公共照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雁给付原告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二万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六角、公共照明费三百一十八元,以上共计二万九千四百六十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二角六分,由被告孙雁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