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牛某甲、牛某与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054号原告:牛某甲。原告:牛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丰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乃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甲、原告牛某诉被告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丰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706606.37元本金,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牛某乙的法定继承人,牛某乙于2009年2月26日去世,其生前系被告的股东和实际负责人。被告曾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该案已由河口区和东营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在该案中,被告承认:牛某乙个人于2006年12月15日为被告的一、二号车间基础工程向施工企业东营市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554元;另为被告的其他支出项目对外付款610747.37元;同时按照被告资产负债表的记载应支付牛某乙305元。上述款项合计706606.37元属于牛某乙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作为牛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债权享有继承权,因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中本金数额为706301.37元。事实与理由部分去掉“同时按照被告资产负债表的记载应支付牛某乙305元”,理由为原告理解错误。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偿还牛某乙为其垫付的85198.97元,加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706301.37元,共计791500.34元,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根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份会计凭证,85198.97元系牛某乙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营运费用,且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该费用系新股东认可支出的费用,被��尚未偿还。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和牛某乙之间发生过民间借贷。1.原告的父亲牛某乙去世前欠被告994720.92元未还,原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被告上述款项。2004年4月28日,牛某乙和他人合伙成立了被告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元。牛某乙抽逃注册资金107.5万元。后因公司增资需要,新旧股东对公司账务审计,扣除新旧股东认可支出的费用85198.97元,牛某乙给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共计994720.92元,用途为预付工程款;2.牛某乙已报销的款项及被告为牛某乙冲销账目的款项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的依据。牛某乙去世后,被告用牛某乙已经报销过的账目及一些其他的账目来冲抵牛某乙的部分欠款;3.原告主张的706301.37元费用的来源系被告为牛某乙冲抵的债务,一是牛某乙���签字报销过的529546.60元,二是被告用一些白条等冲减牛某乙债务176449.77元,上述总额为705996.37元,加上应付牛某乙的工资305元,再减去牛某乙于2006年12月15日支付的工程款95554元(该款项也由牛某乙报销冲账了),也就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610747.37元,以及85198.97元,以上费用是牛某乙已报销的费用及被告为牛某乙冲抵的项目,原告主张该款项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的(2011)东渤海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牛某乙的唯一继承人,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被告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被继承人牛某乙系被告的股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河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河口区法院的判决书第2页正数第八行及第3页正数第十五行至十八行记载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拖欠牛某乙706301.37元的事实。东营市中院的判决书第5页第十行、第十一行、第十二行记载内容可以证明牛某乙生前是被告的实际负责人。牛某乙使用其个人资金为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706301.37元的事实得到了被告的自认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确认,被告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依法应当直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1.牛某乙抽逃注册资本994720.92元;2.原告主张的706301.37元是牛某乙报销款项529546.6元以及牛某乙去世后被告公司用176449.77元的白条等单据为牛某乙冲账而认可的款项;3.被告公司从未认可欠牛某乙任何款项;4.被告公司为牛某乙冲账的行为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证据四,从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打印的东营市广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牛某乙于2000年12月8日开办了东营市广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是138万元,牛某乙具有出借本案款项的经济能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以此来证明有出借款项的能力没有任何证据的。证据五,牛某乙书写的工作日记一本,拟证明:2007年3月27日记载显示上午在公司把04、05、06、07(1至2月)的发票转会计记账,结合证据三,牛某乙生前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可以证明牛某乙已将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始凭证交给被告,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被告应该提交该凭证,否则应依法认定主张的款项数额为真实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工作日记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另外,适用上述解释的前提是原告主张的证据材料确实存在并且交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并没有上述证据。证据六,被告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发起股东为牛某丙,出资额为70万元,牛某乙出资额为30万元,张某某出资额为8万元,即便被��所谓抽逃出资的事实存在,责任人也应由被告的发起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抽逃出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4月28日至2004年5月3日银行流水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三份每份三页(包括牛某乙领走支票的签字)、牛某乙书写的两张借据,拟证明:牛某乙在公司成立3天内抽逃注册资本107.5万元,经新老股东审计认可公司发生的正常费用为85198.97元,当时公司账户余额为80.11元,可以证实证明牛某乙抽逃资本994720.92元(108万元-85198.97元-80.11元)的事实;为了年底做账的方便牛某乙的两张借条时间为2006年年中和年底,但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07年2月。两原告质证认为对牛某乙出借的两张借据、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银行流水和记账凭证上看不出接受款项一方是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牛某乙出借的两张借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以该两张借据为依据起诉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的证据不具有内容上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二,2007年2月账本一份(不包括证据一中的两张借据),2007年2月26日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牛某乙出具的994720.92元借条的来源,牛某乙在账目审计后就抽逃的注册资本金给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据,数额为994720.92元。两原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根据记账凭证日期为2004、2005年的记账凭证应为事后补记,对于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银行流水看不出所记载的账户与被告有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账本中以下款项的报销人均为牛某乙,但该凭证中没有附带款项已经归还给牛某乙的相关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牛某乙为被告垫付费用的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原始记账凭证具体情况为:第5页,燃料费21173.82元;第6页,电话费12××6.46元;第7页,水电费1275.19元;第8页,车辆保险费1696元,三脚架黄册1278.5元,汽车养路费1430元;第9页,刻章费30元,数码冲印费1297元;第10页,技术部门有偿服务费2610元、企业年检费、复印费610元,合计3220元;第11页,企业年度检验费3210元;第12页,修理费120元;第13页,车票费5989元;第14页,车票费4208元;第15页,餐费28045元。以上共计85198.97元,系牛某乙为被告垫付的企业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偿还给牛某乙,该部分仍属于民间借贷。证据三,牛某乙签字报销的单据发票等的财务凭证一本、牛某乙去世后被告公司用一些白条、发票、收据等为牛某乙冲销账目的财务凭证一本,拟证明:牛某乙签字已报销的费用共529546.60元,牛某乙去世后被告公司用白条等为牛某乙冲账176449.77元,目的是为了为牛某乙的继承人减少经济压力和负担,该两本凭证的数额相加再加上305元即为706301.37元。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中705996.37元的发生时间、发生事由以及具体每一笔费用的金额,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已经报销,应当举证证明。证据四,2004年12月18日牛某乙以被告的名义向牛某丁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8月8日牛某丁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流水两份,拟证明:牛某乙以被告名义向其哥哥借款60万元,牛某乙去世后牛某丁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公司共向牛某丁支付借款本息68万元。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调取牛某乙农业银行账号95×××14在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信息一份。原告申请调取该证据,拟证明:牛某乙为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交易内容不完整,而且交易信息也反常,不排除因时间较长,银��对该账户的交易记录没有完全保留的情形。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工作日记系单方形成,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牛某乙的银行交易记录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牛某甲、牛某之父牛某乙,生前系被告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相关事务,直至2009年2月29日去世。2011年6月28日经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公证,原告牛某甲、牛某作为牛某乙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牛某乙在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个人遗留的股权人民币3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交2006年5月17日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日期2006年5月17日,借款人牛某乙,用途预付施工款,金额560000元;提交2006年12月17日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日期2006年12月17日,借款人牛某乙,用途付施工款,金额434720.92元。两张借据的借款人处均签有“牛某乙”三字。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曾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牛某甲、牛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以牛某乙曾分别向其借款560000元和434720.92元,并从东营经济开发区固定资产管理办公室领走应退还其公司的200000元建设保证金,共计1194720.92元,冲抵牛某乙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706301.37元后,尚余借款488419.55元为由,要求牛某甲、牛某偿还借款488419.55元及利息损失认定: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自认牛某乙生前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对公司全权负责,负责公司的财务和工程;该两笔款项中的95554元用于支付了公司工程款,且公司将该款项中的610747.37元作为公司支出在账目中冲抵。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张借据中的款项是牛某乙对原告的个人借款;也无法显示牛某乙与原告之间就该200000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后,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在上诉期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东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牛某乙生前作为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从该公司预支借款载明的994720.92元用于支付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借条载明的款项,牛某乙与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牛某乙代表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从东营经济开发区领取的20万元保证金,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如其未将款项用于公司事务而未交还公司,亦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以牛某乙个人债务为由向其继承人牛某甲、牛某主张涉案债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两原告陈述:牛某乙生前是被告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部事务,对被告的营运负有��接的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关于牛某乙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791500.34元,并且通过报销行为向被告要求偿还,主张作为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的牛某乙与自己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1500.34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91500.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牛某乙之间发生过民间借贷,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系被告为牛某乙冲抵的债务且公司已经报销,原告主张该款项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两原告认可其父亲牛某乙生前系被告东营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并对公司的营运承担直接责任,本案诉争的791500.34元系牛某乙在被告处有预支款项的情况下为被告公司营运支付的费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费用应否报销,���报销后应否冲抵牛某乙在被告处预支的款项均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两原告以牛某乙为被告垫付款项系民间借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关于牛某乙抽逃注册资本的抗辩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甲、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57.5元,由原告牛某甲、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