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峰奇与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峰奇,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937号原告:胡峰奇,男,1959年5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胡峰奇与被告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峰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峰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昌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十二月)工资6万元;2.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一个月)5.5万元;3.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个月)4.5万元;4.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一个月)5.5万元;5.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34元;6.给付二次医疗费取钢板费用5万元;7.为胡峰奇交纳三险一金,缴纳时间2010年开始至胡峰奇退休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夜班,胡峰奇在鸿昌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右胫腓骨骨折,做内踝骨折,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8日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胡峰奇对该仲裁不服,胡峰奇月工资5000元,而仲裁以3024.67元裁决,鸿昌公司负有工资举证义务,仲裁委违反该项法定原则仲裁,故胡峰奇诉至法院。鸿昌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鸿昌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胡峰奇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胡峰奇在鸿昌公司工作时受伤。胡峰奇受伤后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2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363天。2013年11月20日,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峰奇系工伤。2016年1月15日,胡峰奇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捌级伤残,其工伤部位是左足,右胫腓骨。胡峰奇主张的二次医疗费取钢板费尚未发生。本院认为,胡峰奇因工伤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和相应的经济损失,胡峰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鸿昌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相应经济损失,胡峰奇要求鸿昌公司给付合理经济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据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胡峰奇主张其本人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胡峰奇及鸿昌公司均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胡峰奇的本人工资无法确认,因此胡峰奇的本人工资应按照3024.67元计算。就胡峰奇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相关规定,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按照各伤害部位分别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比较,以最长的作为职工的停工留薪期,胡峰奇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参照《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停工留薪期应按六个月计算。故胡峰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148.02元(3024.67元×6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胡峰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271.37元(3024.67元×11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按照2013年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胡峰奇于1959年5月10日出生,2013年6月1日受伤,2013年11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胡峰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722.2元(3024.67元×9月×10%);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故胡峰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271.37元(3024.67元×11月);5.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60%的标准计算。胡峰奇在统筹地区内就医253天,在统筹地区外就医110天。胡峰奇的上年度日平均工资为139.07元,其伙食补助费应为6578.01元(139.07元×10%×253天+139.07元×20%×110天),胡峰奇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低于鸿昌公司应承担的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允。6.二次医疗费取钢板费用:因胡峰奇主张二次医疗取钢板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胡峰奇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关于胡峰奇要求鸿昌公司为其交纳2010年至退休时止的三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峰奇与被告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胡峰奇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8.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71.37元、伙食补助费6534元,合计93946.96元;三、驳回原告胡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超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徐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