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申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洁、成都宝新容科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万琴芳、四川省福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洁,成都宝新容科科技有限公司,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科技有限公司,广元威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明海波,钟玉琴,邓铭,万琴芳,四川省福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洁,女,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宝新容科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高新区芳草街76号。法定代表人:杨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白杨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元威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白杨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明海波,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梁少彬,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钟玉琴,女,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邓铭,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万琴芳,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省福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朝元。再审申请人杨洁、成都宝新容科科技有限公司、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科技有限公司、广元威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明海波、钟玉琴、邓铭、万琴芳、四川省福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杨洁签署的送达地址不曾改变且从2009年4月7日至今均为24小时门卫值岗。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传票,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权利。本案实际出借人为福袋公司,钟玉琴只是福袋公司员工,明海波并未取得福袋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明海波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杨洁为成都宝新容科科技有限公司、广元威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签署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杨洁作为成都宝新容科科技有限公司、广元威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进行人民法院邮寄专递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因不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另,明海波是基于钟玉琴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对杨洁的债权,杨洁与钟玉琴签订了借款合同,与福袋公司并无关系。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洁、成都宝新融科科技有限公司、西南科技大学绵阳九易科技有限公司、广元威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