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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均、沈关木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均,沈关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9行初90号原告沈均,男。原告沈关木,男。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沃青雯,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花城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尧,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俞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均、沈关木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分局)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均、沈关木,被告萧山国土分局委托代理人朱亮、沃青雯,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街街道)委托代理人俞莎、徐狄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国土分局根据第三人新街街道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决定,同意将其核发给第三人的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该行政许可的其他内容不变。原告沈均、沈关木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东村10组49号的房屋于2010年9月20日确定由第三人进行拆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之后被告未经审核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4日四次非法为第三人办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原告认为该延期许可违法,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标明的范围与实际的拆迁范围不符,对于超范围拆迁部分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二、第三人的拆迁项目及拆迁行为系挂羊头卖狗肉,以公共利益为名目审批,实际用于商业开发。三、第三人无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必要文件,被告颁发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予以严格审查。四、续期的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从内容上不具备合法的估价依据,续期应当重新办理评估。五、被告延期所依据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延期行为不具有法律依据。六、被告延期许可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没有保障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抗辩权,同时未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的行政行为。原告沈均、沈关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延期公告四份,证明原告房屋在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房屋拆迁许可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3.建设用地批准书(萧山区〔2014〕萧土建字第015号),证明原拆迁确定的安置房建设项目实际并未建造,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已无意义;4.红线图及勘测定届图,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案涉拆迁许可范围内;5.第三人征迁材料(通知、公开信、报纸报道等),证明第三人在未经拆迁许可前已经开始征迁并进行评估,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违法;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萧山县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案涉拆迁许可范围内;7.XXX在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内容,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9.盛东村电话号码本,证据7-9证明被告的拆迁许可延期行为违法。被告萧山国土分局辩称:一、《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规定办理。”本案中,新街街道案涉地块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案涉房屋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故被告根据集体土地拆迁的相关规定核发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引用的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无法在本案中适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及市拆迁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作出案涉拆迁许可的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许可的延期行为依法享有审批职权。三、第三人于2010年9月20日领取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开始实施拆迁行为,拆迁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由于拆迁实际情况复杂,第三人未能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故经三次延期,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以拆迁工作需要为由,向被告提交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及关于新街镇盛东村城乡一体化拆迁项目拆迁许可证要求延期的情况说明,申请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派员对拆迁地块进行实地踏勘后,同意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并于2015年12月24日在萧山日报登报公告。故被告作出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四、原告提出的评估机构、拆迁具体行为等并不在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案件审理范围之内,原告如果有异议应当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综上,被告认为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红线图及登报公告,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依法发放;2.2012-2015年延期公告及登报公告,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三次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地踏勘表,4.门牌号及照片,证据3-4证明盛东村区块的房屋在2015年12月8日前尚未拆迁完毕;5.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6.关于新街镇盛东村城乡一体化拆迁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表,7.关于新街镇盛东村城乡一体化拆迁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情况说明,证据5-7证明第三人在许可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被告申请延期;8.2016年拆迁延期公告及登报公告,证明被告经审查后批准延期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市拆迁条例、《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三人新街街道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街街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批准书是后期土地划拨后的批复,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4中的红线图三性无异议,对勘测定界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勘测定界图是报批农转用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拆迁服务单位空白,核发拆迁许可证时缺少必要的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审批书,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拆迁许可证违法,而且根据红线图,案涉地块已经收归国有,但是拆迁许可证仍然显示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许可证失效,对红线图三性无异议,对登报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告知原告诉讼和复议的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第三条不具有真实性,案涉地块已经在2014年划拨为国有,系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施才兴户房屋的照片并非在本次申请延期时拍摄;对证据5-7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项目名称错误,实际应为安置房项目,同时拆迁理由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告知原告听证申辩的权利,侵犯了原告利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6及证据4中的红线图,符合证据三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5、7-9,与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的勘测定界图系报批农转用时提交的材料,并非最终确定拆迁范围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8,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萧山国土分局于2010年9月20日向新街街道核发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你单位因新街镇盛东村城乡一体化拆迁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至盛东村耕地,西至盛东村耕地,南至解放河,北至盛东村耕地(具体详见征地红线图);征(使)用土地面积为38211平方米;拆迁期限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任务,新街街道三次向萧山国土分局申请延期,萧山国土分局经审查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5日批准了新街街道的延期申请,同意将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分别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并在萧山日报登报公告。2015年11月26日,新街街道第四次向萧山国土分局提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一年的申请。萧山国土分局经书面审查及实地勘察后,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同意延期的决定,并在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同意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并于同年12月26日在萧山日报登报公告。沈关木的房屋位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沈均系沈关木户内成员。在该拆迁许可区块范围内目前尚剩余沈关木、沈关铭、施才兴及朱仁焕四户房屋未签约搬迁。沈均、沈关木因对萧山国土分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的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核发及前三次延期行为尚未被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未被依法确认违法或撤销。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市拆迁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第三人作出了案涉拆迁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案涉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机关,具有作出后续延期许可行为的法定职权。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因未能在该期限内完成拆迁,第四次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情况说明、实地踏勘表、未拆迁房屋照片等相关资料,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案涉许可延期行为。因案涉拆迁许可决定未被依法确认违法或撤销,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而本次延期许可在项目内容上与原拆迁许可证一致,时间上与拆迁期限及前三次延期许可相互衔接,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故被告作出的第四次准予延期的许可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均、沈关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沈均、沈关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