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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与被告代诗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 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号(2016)辽0113民初5598号当 事 人原 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碧桂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62533068T。负责人:陈宇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凌海市。被 告代诗慧,女,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家龙,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第三人无诉 辩 主 张原 告诉 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5827.25元、违约金2241.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未交物业费,总计拖欠物业费5827.25元,另产生违��金2241.69元。被 告辩 称第三人述 称无查 明 事 实房 屋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小区房 屋 面 积179.30平方米收 费 标 准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2.5元欠 费 时 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提供物业服务其他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代诗慧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27.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及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财产损失,系开发遗留问题,与本案无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裁判主文一、被告代诗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827.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诗慧负担。告知内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