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彭某1、彭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彭某1,彭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343号原告方某某,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俊杰,男,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晓云,男,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1,女,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被告彭某2,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上列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彭某1、彭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云,被告彭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1于2015年11月经媒人朱小虎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4日订婚。农历12月10日举办婚礼,没有领取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10月24日订婚,订婚前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彭某1见面钱25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给付彩礼款80000元,其中5万元现金,三万元存折(方艳珍1万元,方俊北存折三个共计2万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130元;银元2枚;礼布棉花钱1000元;毛毯等物价值2500元。订婚后,旅行花费5000元,拍婚纱照2100元。举办婚礼当天,办理婚宴花费7000元,给付改口费等5300元。给付时节钱等2800元,买衣服花费13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款80000元、银元两块、金戒指一枚及其他41200元。被告彭某1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彭某2辩称,彩礼就是收取8万元,银元2块,其他花费不知情。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彭某1于2015年11月经媒人朱小虎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4日订婚,同年农历12月10日举办婚礼,没有领取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10月24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金戒指一枚,银元2枚。2016年农历4月6日,被告彭某1因琐事离开原告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经调解,双方协议未果,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证人赵喜堂出庭作证,并经当庭质证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按当地风俗以与另一方当事人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金戒指一枚、银元两块,有中见人赵喜堂出庭作证并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诉返还彩礼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其他赠与行为,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经济能力及家庭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彭某1、彭某2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金戒指一枚及银元两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1、彭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彩礼款70000元、金戒指一枚及银元两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24元,由原告负担1174元,被告彭某1、彭某2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山河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