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6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6658号起诉人赵秀珍,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2016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赵秀珍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状以林华芬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华芬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788.5元(75张发票,已扣除2月21日至3月17日23张发票医疗费用人民币365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林华芬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2100元(误工费: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500/月X12个月=30000元,交通费150元/月X12个月=1800元,皮衣破损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秀珍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其于2016年2月21日起多次与被告林华芬因打架等原因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浙110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被告之间的部分纠纷作出裁决并已生效。现原告赵秀珍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后,原告坚持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秀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一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裘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