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0113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6126号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40号(12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719968066。法定代表人:刘汶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姜华,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彰武县。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分期还款,若借款人按时还款,不计利息;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以全部借款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交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当场出具收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第三期借款2万元,但被告逾期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任何还款意愿,故诉至法院。被告姜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用于购买辽宁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前述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借款期内分5期偿还借款,原告诉求为第三期借款,即被告应于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按时还款的,不计利息;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以全部借款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第三期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