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行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力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力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5行初302号原告郑州力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国道转盘西200米乔楼蔡砦。法定代表人吴建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鸿宾,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新建,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郑州力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陈新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建锋及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鸿宾、赵英杰,第三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厂里当时发生了仅像鞭炮声一样的氧气绳爆炸,并不会对人造成很大损伤。第三人的病情第一次的诊断结论为爆震性耳聋,但与诊断过程相互矛盾,第二次诊断结论为噪音性耳聋,两次诊断结论矛盾,被告不能仅依据第三人第一次的诊断结论就认定第三人为爆震性耳聋,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先后两次前往同一家医院就诊,结论相互矛盾,该事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没有进行调查了解,没有全面考虑第三人伤情情况。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也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作出认定和合理解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6)07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提供的依据有:职业病噪声聋诊断标准》。被告辩称:职工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就认定为工伤,至于这种伤是爆震性耳聋还是噪音性耳聋与认定职工工伤没有影响。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1、陈新建身份证复印件;1-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3、荥人劳仲裁字(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1-4、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1-5、执法证件;1-6、原告提交证据一套;第二组证据:2-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4、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5、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6、送达回执;2-7、联合执法情况表。提供的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伤当时是液化气漏气导致爆炸,之后氧气绳全部燃烧,声音很大,不是鞭炮声音。因第三人正在进行操作,离的最近所以受伤了。第二天去当地医院,医院说没有设备,让去153医院,该院诊断为爆震性耳聋。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受伤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提供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07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3日10时左右,原告的电焊工第三人陈新建,在电气焊工作时因液化气漏气导致爆炸造成右耳听力下降。2015年5月7日经诊断为爆震性耳聋。陈新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医疗机构对第三人两次诊断病名的不同,不影响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被告依据劳动仲裁书、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意见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力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西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