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谌超与何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谌超,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1365号申请执行人:谌超,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何云,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谌超与被执行人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何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谌超借款本金7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谌超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