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留土祥与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野鸭垅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西陇村村级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土祥,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野鸭垅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西陇村村级经济合作社,留土根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03民初2358号原告:留土祥,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野鸭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野鸭垅村。法定代表人:童志刚,主任。(未到庭)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西陇村村级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野鸭垅村西陇自然村。法定代表人:留华,社长。(未到庭)第三人:留土根,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留土祥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野鸭垅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西陇村村级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留土祥诉称:原告所有的座落于长花垅水库塘坎东侧约一亩地。2013年政府征地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第三人留土根丈量其名下。2015年政府在使用征用土地进行平整土地时,原告才知道该一亩土地被征用,二被告告知已将原告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约20000元支付给留土根。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应属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并要求第三人退出不属于其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第三人留土根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从30多万的土地补偿款分2万元给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原告提出主张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原告的钱卖给林场的时候已经拿去了。原告自己都搞不清楚多土地。本案的土地的界限是清楚的。是原告的父亲和留土根分地的,原告自己根本不清楚。2、2013年集聚区征地,是按照征收土地的办法实施的,全村的村民都是清楚的,原告是清楚的,当时2013年土地平整的时候就应该主张权利。3、留土根是没有权利主张村两委将原告的土地主张到留土根的名下的,原告起诉的内容是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核实该款的发放没有核实,村里面的村干部是秉公办事的,是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的。征地方案也不是村里定的。为此,集聚区的征地是合理合法的,村干部的对补偿款的发放也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没有经营权是不可能有征用款的,要求法庭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前提是拥有诉争山地、大田等土地的使用权,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留土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