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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工人,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朋友郭某、白某酒后一起到霍林郭勒市悦动歌厅202包房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找了三名陪唱人员。随后,郭某某以聊天为由将其中一名陪唱人员春某某带到隔壁房间,并将春某某拽至卫生间内,将门锁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郭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春某某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以上公诉,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春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悦动歌厅二楼,我们三个服务员陪唱,有一名男子以聊天为由将春某某带入另一个房间,进去后他将其推到卫生间,并把卫生间门锁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及经过;三、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靳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包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白某某证言;四、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五、谅解书一份;六、综合部分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春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发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其不知道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朋友郭旭、白宇酒后一起到霍林郭勒市悦动歌厅202包房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找了三名陪唱人员。随后,郭某某以聊天为由将其中一名陪唱人员春某某带到隔壁房间,并将春某某拽至卫生间内,将门锁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另查明,案发后,郭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春某某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2015年7月15日,郭某某因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被赤峰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再查明,被害人春某某出生于1999年4月6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20日晚上10点多,郭某某、郭旭、白宇从锦江集团打车到悦动歌厅唱歌,郭某某叫了3名陪唱,随后将其中一名陪唱拽到隔壁房间卫生间内,进去后郭某某把门锁上,强行与陪唱人员发生性关系的经过及事实。二、被害人春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悦动歌厅二楼,我们三个服务员陪唱,有一名男子以聊天为由将春某某带入另一个房间,进去后他将其推到卫生间,并把卫生间门锁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及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春某某哭着找到罗红玲说她被强奸了,并且春某某身上穿的红色马甲没有了,白色半袖后面挺脏的事实。2、证人靳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包某某证言。共同证实: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春某某哭着说在悦动歌厅时被唱歌的客人强奸了,并且春某某的内裤上有血迹,春某某用卫生纸擦拭阴部,卫生纸上有血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23时许,歌厅来了三名男子去202房间并叫了陪唱,到晚上12点左右,赵兰迎从监控里看见202包房客人带着一个陪唱去203包房,在里面呆了十多分钟,后来陪唱就哭着跑到楼下说客人在厕所强奸她了,因悦动歌厅老板没有让郭某某走,郭某某便报警。那名陪唱当时是哭着从楼上跑下来,手里面还抱着来的时候穿的马甲,衣服后背也都脏了。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郭某某与郭旭和白宇一起到悦动歌厅,去之前三人曾在锦江集团每人喝了3、4瓶啤酒,后来去悦动歌厅二楼每人找了一名陪唱人员,在唱歌期间郭某某出去过的事实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郭某某与郭旭和白宇一起到悦动歌厅,去之前三人曾喝过酒,后来去悦动歌厅二楼202房间每人找了一名陪唱人员,选完陪唱没有多长时间郭某某就带着陪唱出去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当时那名陪唱穿着粉色马甲,里面是白色衬衫。待下楼结账走的时候,郭某某的陪唱服务员说郭某某强奸她,后来歌厅老板没让他们走,郭某某就报警了,之后警察来了就把郭某某带走的事实。四、1、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从郭某某阴茎处获取的DNA来源于被害人春某某。同时从带血的卫生纸处获取的DNA来源于被害人春某某。2、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春某某案发后去医院检查诊断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卷宗内记载现场勘查的有关情况及物证的提取情况。五、量刑部分的证据:1、谅解书一份。证明:案发后,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春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15日,郭某某因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被赤峰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六、综合部分证据:1、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自然情况,符合强奸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被害人春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春某某1999年4月6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3、出警经过。证明:郭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即郭某某称其在悦动歌厅玩完以后,歌厅的人不让郭某某走,公安干警到达案发现场后,这时春某某指认郭某某将其强奸,民警立即将郭某某控制,将其带到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4、发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立案的案由、时间,及被告人郭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关于不知晓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郭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曾有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海 龙人民陪审员 乌其拉图人民陪审员 包 宝 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鹏(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