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逯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3549号原告逯某某,女,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原告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韩一某跟随原告生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某某某某年登记结婚。某某某某年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韩一某,现年16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说脏话,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某某某村修建四合院一处要求分割。韩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的喝酒后拳脚相加是事实。不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但是原告对婚姻经过的陈述,被告不持异议。即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某某月某某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3月间,具体时间不详,原告晚上睡觉后,被告说原告的手机铃声有响动。原告认为没有,双方因此产生口角,继而产生激烈的肢体冲突,由于当时原告的母亲也在家。被告对原告的母亲出言不逊,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原告顺势拿酒瓶在被告头上砸了一下,导致头破血流,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因此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韩一某,现年16周岁,跟随被告生活,某某某某年在某某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某组某号修建了房院一处,其中有砖混结构北房六间,西房、南房各三间,东房三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事件不长,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仅是因生活琐事争吵,未见有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存在,只是2015年2-3月间因原告手机铃声是否有响动问题,双方即产生不理解,由争执发展到相互动手,是双方的肢体冲突,并不是被告对原告单方的家暴行为,双方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都不够冷静,缺乏相应的沟通包容,仅管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本院也不宜仅此一次双方的肢体冲突即认定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认识到了自己遇事不冷静的错误做法,有与原告生活的强烈愿望。因而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