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执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封定良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定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4执274号被执行人封定良,男,1971年4月27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于2016年9月7日受理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封定良犯盗窃罪所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追缴封定良犯罪所得人民币17361.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即日给付本院(2013)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封定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羁押前同父母妻子共同居住生活,现已同其妻离婚,有两个小孩都未成年,是其父母代为抚养,家庭生活困难,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晴隆县沙子镇坡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相关执行笔录、调查笔录的陈述在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封定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封定良在服刑中无履行能力,家中亦无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被执行人封定良有财产可供执行后,本院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殿明审判员 易 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元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