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招仁、陈伟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招仁,陈伟文,刘慧玲,夏招郁,赵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715号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479609-4,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玲,系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华,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县。被告:夏招仁,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伟文,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刘慧玲,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夏招郁,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赵媛媛,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招仁、陈伟文、刘慧玲、夏招郁、赵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招仁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息(利息与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止为11382.28元,本息合计311382.28元);3、被告陈伟文、刘慧玲、夏招郁、赵媛媛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柳敏、人民陪审员潘德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夏招仁、陈伟文、夏招郁与原告下辖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溪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贷款利率、借期及相应的风险条款。被告刘慧玲、赵媛媛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招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息(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利息、复息为11382.28元,之后的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伟文、刘慧玲、夏招郁、赵媛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被告夏招仁、陈伟文、刘慧玲、夏招郁、赵媛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礼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