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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武海涛、管庆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涛,管庆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海涛,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于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管庆福,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暂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海涛、管庆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欢,被告人武海涛、管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武海涛、管庆福经事先预谋,驾驶牌号为苏BVXX**的轿车从上海市宝山区至崇明县新河镇,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实施多起入室盗窃行为,具体如下:1、武海涛、管庆福进入新河镇新中路XXX号XXX室被害人黄某家实施盗窃,因害怕被人发现而离开。2、武海涛、管庆福进入新河镇新中路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75元。3、武海涛、管庆福进入新河镇新中路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吴某、陆某人民币1,500元及中华牌、玉溪牌香烟各五条及双肩包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410元。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武海涛、管庆福经事先预谋,驾驶牌号为苏BVXX**的轿车从上海市宝山区至崇明县新河镇,二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新河镇唐家湾路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沈某金耳钉一副。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武海涛、管庆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武海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管庆福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武海涛住处搜查并扣押人民币175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武海涛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吴某、陆某人民币4,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海涛、管庆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李某、吴某、陆某、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录像,崇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武海涛、管庆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海涛、管庆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海涛、管庆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海涛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管庆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管庆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汽车遥控器解码器1台、金属丝20条、一字批1把、内陆角扳手3只、黑色手套3副予以没收;光盘一张留档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