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天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西峡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西峡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410号原告:宋天献,男,生于1951年11月8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西峡支公司。住西峡县。负责人:马俊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507336330。住西峡县。负责人:顾胜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宋天献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陈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被告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天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45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月10日,侯某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伏岭村唐房庄组路段时,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安全措施不力,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外防撞墙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宋天献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天献等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宋天献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豫R×××××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宋天献损失为107450元【1.医疗费10730.97元;2.护理费2755.83元(83.51元/天×33天);3.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81843.2元(25576元/年×16年×20%);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为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豫R×××××车是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所有,但该车辆由李某承包经营,事故后李某代公司为原告宋天献垫付医疗10340.97元及支付生活费200元,要求返还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晓军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行驶证,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原告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原告之子宋某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认定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电费票据、小寨村委证明、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民委员会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儿子宋某在城镇居住打工,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宋天献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补充,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儿子宋某城镇居住打工、生活,同时小寨村委证明、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宋天献跟随其子宋某在西峡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宋天献经常居住地为西峡县城,属城镇居民。故原告宋天献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7时30分,侯某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伏岭村唐房庄组路段时,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安全措施不力,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外防撞墙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宋天献等6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天献及其他5乘车人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1日出院,计住院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340.97元,另支付检查费39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颈椎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5.6.7.8.9.10肋骨骨折,肺挫伤。2016年4月1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宋天献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40.97元及生活费200元。车牌号豫R×××××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宋天献经常居住地为西峡县城,属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石界河村委会证明、原告租房合同及收据、房东李书伟购房合同及收条、务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侯某为被告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的驾驶员,因侯某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承担责任。因豫R×××××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承担。对原告宋天献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30.97元、残疾赔偿金81843.2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32天计算,即护理费2672.3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原告宋天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宋天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宋天献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为:医疗费10730.97元、残疾赔偿金81843.2元、护理费2672.3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96526.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赔偿,应由被告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为原告宋天献垫付医疗费10340.97元及生活费200元,合计10540.97元,扣除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诉讼费和鉴定费2800元后剩余3740.97元,原告宋天献应返还给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该款由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南阳时运运输西峡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宋天献92785.52元,支付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3740.97元。三、驳回原告宋天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宋天献负担45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负担。(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雷 川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洪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