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全华与周竹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全华,周竹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948号原告姚全华,女,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竹元,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229307-X。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全华诉被告周竹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全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周竹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全华诉称,2015年2月13日18时35分,被告周竹元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永继的豫U×××××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淮河大道与第六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姚全华驾驶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竹元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现就二次住院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91.96元。被告周竹元辩称,事故车辆车主为该儿子王永继,该本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姚全华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6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6916.33元;4、被告周竹元驾驶证,证明周竹元具备驾驶资格;5、王永继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事实;7、(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79号、(2016)豫民终字12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前期费用已经判决确认。被告周竹元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医院的明确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且需要陪护的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4、5、6、7无异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对伤残以后的误工费不应当再支持。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4、5、6、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4、5、6、7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竹元、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18时35分,被告周竹元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永继的豫U×××××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淮河大道与第六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姚全华驾驶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竹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79号、(2016)豫民终字1260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7月19日原告到孟州市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6916.33元,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定期换药,促进切口愈合;2、避免负重两个月,陪护一人到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豫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姚全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竹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周竹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67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以30天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1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3、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4、误工费4660元(28849元/年÷365天×67天×88%);5、护理费2505元(30482元/年÷365天×30),以上共计14291.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165元(4660元+250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988元【(6916.33元+140元+70元)×7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12153元(7165元+4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全华12153元;二、驳回原告姚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为109.5元,由原告姚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