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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张梅、丁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张梅,丁鹏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411号原告:李春霞,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中,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梅,农民。被告:丁鹏飞,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曹宽洋,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霞与被告张梅、丁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中、被告张梅及被告张梅、丁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霞诉称:2015年正月初六下午,因被告家强占原告家菜地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后经成集派出所处理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362.54元。被告张梅辩称:事发时被告在其田边正常劳动,原告无理滋事,到被告所劳动场所向被告的竹片拔走致使矛盾的产生,因此原告存在着重大过错,同时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均是××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鹏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被告丁鹏飞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许,原告李春霞在回家时发现被告张梅在田间插竹片(用竹片确定菜园界址),因双方对界址有争议,李春霞阻拦被告张梅插竹片,后双方因此事发生缠打,期间张梅用手拽李春霞头发,导致李春霞受伤。事发后李春霞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1月原告曾就该纠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案件审理中,被告张梅对原告李春霞的医疗费用中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张梅放弃鉴定,导致该鉴定未能完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门诊病历、手术记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本院调取的涟水县公安局卷宗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梅在原、被告两家土地界址尚未明确的时候擅自划定界限,导致矛盾发生后又与原告李春霞发生缠打,期间张梅用手拽李春霞头发,导致李春霞受伤,被告张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春霞在发现被告张梅在田间插竹片时,并未采取报警、诉讼等合法、适当的途径解决矛盾,与被告张梅发生缠打,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的责任。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4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护理费19天*70元/天=1330元,误工费(住院19天+外固定6周*7天)*16257元/365天=2716.92元,上述费用合计39429.46元,由被告张梅赔偿原告80%,即31543.56元。对于原告主张丁鹏飞也存在侵权行为,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起诉丁鹏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霞人民币31543.56元。二、驳回原告张梅对被告丁鹏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被告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