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彩云、刘民与戢富清、刘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云,刘民,戢富清,刘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789号原告:陈彩云。原告:刘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建国、鲁彩萍,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戢富清。被告:刘昌喜。原告陈彩云、刘民与被告戢富清、刘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云、刘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戢富清、刘昌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分别连带偿还原告陈彩云、刘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5万元;2、判令两被告分别以10万元及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陈彩云、刘民从2014年2月1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10500元以及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黄石市盛宇典当有限公司(下称盛宇公司)借款10万元,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段家窑38-10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盛宇公司与原告陈彩云、两被告签订抵押权、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盛宇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他项权证一并转移给原告陈彩云,该公司所拥有的权利全部归原告陈彩云所有,两被告按原借款合同向原告陈彩云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陈彩云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两被告以资金困难等理由申请追加借款,原告陈彩云找来原告刘民。2010年6月1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抵押追加借款协议,追加借款5万元给两被告,该5万元由刘民出资,两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给两被告,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2月16日。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2009年3月17日,盛宇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2009年3月17日,盛宇公司、原告陈彩云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抵押权、债权转移协议书》;(3)2009年3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陈彩云出具的借条一张;(4)2010年3月16日,原告陈彩云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延期借款协议》;(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陈彩云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且两被告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1)2010年6月1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追加借款协议》;(2)2010年6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刘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刘民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证据四、(1)2016年5月16日,两原告分别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3)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3)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陈彩云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刘民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五十一张,银行存款凭条两张、转账凭条五张、自助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三张。证明两被告付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两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3月13日的三张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盛宇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从事经营需要流动资金,自愿以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段家窑38-10号、产权证号2009港0201127号、建筑面积为146.67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向盛宇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12个月,即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如两被告确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盛宇公司诉诸法院的,其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盛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付给两被告借款或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由违约方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付给对方违约金。同日,盛宇公司、原告陈彩云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权、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以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段家窑38-10号(产权证2009港0201127号)房地产作抵押(他项权证2009港他字第1235号),向盛宇公司借款10万元;盛宇公司将上述债权和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一并转移给原告陈彩云,盛宇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全部归原告陈彩云享有;协议生效后,由两被告直接按原合同向原告陈彩云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若两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陈彩云有权行使上述抵押权利,以保证实现上述债权。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诸人民法院,其诉讼费用、代理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彩云于当日通过盛宇公司给付两被告现金10万元,两被告同时向原告陈彩云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3月20日,盛宇公司与被告戢富清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盛宇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戢富清,房屋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段家窑38-10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陈彩云与两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延期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延期十二个月,即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其借款月利息、违约责任及有关条款与前面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条款相同。延期借款时间届满后,两被告必须还清本息,再不办理延期手续,倘若因确实出现意外情况而导致无力偿还所借本息,原告陈彩云有权变卖上述抵押房屋或直接将上述抵押房屋按抵押权利价值过户给原告陈彩云,其过户的所有费用及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2010年6月1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追加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仍需向两原告追加借款5万元,借期九个月,即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其借款月利率、违约责任及有关条款与前面已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条款相同;倘若因确实出现意外情况而导致无力偿还所借本息,;两原告有权以抵押权利价值变卖上述抵押房屋或直接将上述抵押房屋按权利价值过户给两原告,其过户的所有费用及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抵押人全额承担。同日,原告刘民给付两被告5万元现金。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系追加借款。此后,两被告向原告陈彩云、刘民分别按月利率2%、2.5%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6日止。因两被告直接未还本付息,双方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陈彩云、刘民因本案诉讼分别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6年9月18日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3500元。本院认为,盛宇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与原告陈彩云共同签订的《抵押权、债权转移协议书》、原告陈彩云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延期借款协议》、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追加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陈彩云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刘民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但两被告对5万元借款在实际履行中按月利率2.5%来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两被告已自愿履行完毕,原告亦已接受,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最后一次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3年12月18日之后仍有付款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观两原告陈述两被告已还款至2014年2月16日止,两原告系接受利息的一方,对两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应较为清楚,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2月16日止。虽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但两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分别以本金10万元、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7日起分别向原告陈彩云、刘民计付利息。因贷《抵押借款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原告陈彩云、刘民收取的7000元、3500元代理费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原告陈彩云、刘民要求两被告分别支付7000元、35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戢富清、刘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彩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被告戢富清、刘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保全费用1770元,由被告戢富清、刘昌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