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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4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建仁、陈德平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仁,陈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4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建仁,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陈德平,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建仁与被执行人陈德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等信息,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陈德平名下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小型洗车,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在本辖区内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陈德平户籍所在地在云南省宣威市,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至函当地法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该院已复函本院,其辖区内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德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投资款515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672.5元。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先予程序终结,若申请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及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42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