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3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振卫与夏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卫,夏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928号原告:谢振卫,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夏庆伟,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谢振卫诉被告夏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庆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振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25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夏庆伟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25万元现金,并口头约定给原告月息2%的利息,时间半年。被告夏庆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夏庆伟2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夏庆伟给原告谢振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谢振卫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夏庆伟2014.9.10号”,该欠条下面又注明“6.10付5万伍万元夏庆伟2016.5.18号”。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于2013年9月份支付原告3万元利息,上述欠条中5万元系利息。另外,原告称上述欠条下面注明“6.10付5万伍万元夏庆伟2016.5.18号”是被告保证在2016年6月10日前再支付5万元利息,但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夏庆伟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双方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分的债务利息,本案中,从欠条本身看,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称欠条中的25万元并非全部本金,其中20万元系本金、5万元系利息,因转账凭证显示20万元,故本院认定本金20万元,下余5万元视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按照25万元的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其3万元利息,故被告下欠原告利息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振卫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谢振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承担305元,由被告夏庆伟承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瀚文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