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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顾秋生与范建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秋生,范建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372号原告顾秋生委托代理人吕忠杰被告范建杉委托代理人童超原告顾秋生与被告范建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吕忠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方木,尚欠157194.40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7194.40元及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木材存在质量问题,至今货款未收回。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转款70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双方未约定利息,更没有约定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到2011年欠顾秋生木材款207194.40元,2013年1月13日已付5万,截止到2013年1月13日还欠157194.40元,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如有争议由本欠条签订地青岛市崂山人民法院管辖裁决。欠款人:范建杉身份证号码:3503XXXXXXXXXX6477。2015年12月22日”,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其还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转款7000元,并要求3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偿还货款。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还款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晚于2015年5月27日,欠条中并未载明该7000元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719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发生在2011年,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截止到2013年1月13日还欠157194.40元,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秋生货款157194.4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芙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