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082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丽,女,汉族,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甘肃政法学院工作站工作人员,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男,汉族,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甘肃政法学院工作站工作人员,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陆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丽、王东山、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4.判令被告自行承担其个人债务2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620105-2013-000***。双方均属于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已分居8个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因性格与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甚至打骂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劝说下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中级法院的劝说下,原告于同年11月3日撤回上诉,并与被告分开居住,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6年4月18日下午,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砍八刀后离开,致使原告当场休克,四小时后被送往兰州市军区总医院,抢救数小时才得以脱离生命危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面颈部形成砍伤,鼻骨骨裂,左眼眶骨骨裂,右侧锁骨骨折。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导致原告物质和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述并不完全属实。被告之所以持刀将原告砍伤,是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在先所致,被告属于正当防卫,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此次家庭暴力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原、被告属于二婚,原告在结婚时并没有向被告给付彩礼,所以不予返还;再次,借条是在原告给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强制所写,并不存在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620105-2013-000***。双方均属于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月撤回起诉;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安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原告就该判决于2015年9月8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1月3日撤回上诉。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手持菜刀将原告面部砍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诊断为:1.面颈部刀砍伤;2.鼻骨骨裂;3.左侧眶骨骨裂;4.右侧锁骨骨折术后。该伤情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16]甘政司[法]鉴字第(17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某某面颈部刀砍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爱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争吵、打闹中,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已超出一般家庭纠纷行为的范围,构成家庭暴力。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对其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出具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影像学报告单2份加以证明,2份报告单诊断中显示:“心肺膈未见异常,右第10肋陈旧性骨折;颅底及颅内CT平扫未见确切异常”,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家庭暴力行为中,被告作为过错方,其过错程度及行为方式致使原告的身体、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并负担相关医疗费用,也使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进一步恶化,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20000元彩礼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承认,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原告所述20000元彩礼属实,但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原告在甘肃政法学院保卫处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彩礼的给付并未导致原告因此生活困难、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因此达不到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主张2万元借款为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欠条1张,载明“今有陆某某欠朱惠萍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被告辩称该欠条不是本人所写,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的口头借款10000元,由于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形成该笔债务时,被告并没有与债权人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将该笔债务作为个人债务,同时,原、被告双方也没有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10000元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即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个人婚前财产有电视机、电冰箱各1台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兰州三力电器经营部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购货单客户联1张,用以证明电视机、电冰箱由被告个人在婚前购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辩称电视机、电冰箱是用彩礼钱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予以准许;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各自负担5000元;被告陆某某婚前财产康佳42寸电视机1台、华普电冰箱1台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