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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邵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阳明中学门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拦截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邵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