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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8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芮彤、刘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芮彤,刘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869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3号906。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芮彤。被告:刘宁。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芮彤、刘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芮彤、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给付了本金人民币25000元,其余本金未按约定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芮彤、刘宁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芮彤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共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35000元未按约定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刘芮彤与被告刘宁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放款凭证、贷款总账报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芮彤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刘芮彤提供了借款,被告刘芮彤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芮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芮彤、刘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0元,由被告刘芮彤、刘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