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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周俊与吉述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吉述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797号原告:周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吉述章,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原告周俊与被告吉述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被告吉述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吉述章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110.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周俊与被告吉述章因琐事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吉述章拿起破玻璃瓶将原告脸部刺伤,后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9997.63元。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营养时间为15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38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吉述章辩称,打伤原告周俊是事实,但不是故意滋事,因为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告对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吉述章的妻子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旁的兰州拉面馆门口与原告周俊的家人,因吃早餐坐座位的原因而发生争吵,被告吉述章闻讯赶到后与原告周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吉述章从路边拿起破啤酒瓶将原告周俊面部刺伤。原告周俊受伤后,先后在大悟医院和其居住在孝感的社区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共住院治疗9天。2016年6月10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周俊面部皮肤瘢痕形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X级残疾,误工期为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营养时间为15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3800元。被告吉述章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大悟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孝感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述章对原告周俊额外支付医疗费、法医鉴定原告周俊误工时间45天过长、交通费使用出租车发票1300元过高、工资证明9780元不实及原告周俊亦有过错的主张。本院庭审已查明原告周俊提受伤之后一段时期的医疗费用单据,受伤就医的住院病历、处方笺及收费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医院外所购阿胶3766元非药品,亦非医嘱所购,故应从医疗费9997.63元中剔除。原告周俊的误工时间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而确定,被告吉述章未有申请重新鉴定,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周俊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及亲属必然产生交通费,不实费用应予剔除后,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周俊的工资证明为税前工资,法定完税数目不明,含有瑕疵,其工资并非完全停发,本院酌定原告周俊误工费按月工资9780元的一半4890元为宜。原告周俊在公安局所交400元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另外,被告吉述章因此次侵权而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周俊的精神抚慰金下调至2000元为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31.63元;2、后期治疗费用3800元;3、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20年×10%);4、误工费7234.5元(4890元×12月÷365天/年×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6、护理费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天);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497.77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吉述章因纠纷,而持破啤酒瓶刺向原告周俊,其应该预见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后果,却仍然实施伤害行为,被告吉述章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其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周俊轻伤,并因此造成原告周俊的损失,被告吉述章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周俊及其家人因未能客观、冷静处理与被告及其家属的纠纷,致使纠纷发生了伤害的后果,原告周俊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即被告吉述章应赔偿原告周俊的各项损失共计45898.66元(76497.77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周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述章赔偿原告周俊各项损失45898.66元。二、驳回原告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俊负担100元,被告吉述章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亚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清单:原告周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周俊的身份。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周俊在被被告吉述章刺伤后产生医疗费用,共计9997.63元。证据三、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俊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X级残疾,误工期为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营养时间为15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380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00元。证据五、鉴定费。证明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六、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周俊为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职工,2015年度平均月收入为9780元。证据七、案件受理费收据。证明因本案,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5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