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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6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自报名),曾用名杨某甲,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白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1月3日因诈骗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医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西安市某某某某超市某某店盗窃秦宝牛肉23包、费列罗巧克力3盒,从无购物通道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赃物被追回。2015年某日,杨某某再次来到该店盗窃滋源牌洗发液7瓶,从无购物通道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赃物被追回。2、2015年,杨某某先后两次来到西安市某某某某超市某某某某店,分别盗窃益达口香糖13瓶、吕牌洗发液4瓶,从无购物通道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赃物被追回。3、2015年某日,杨某某来到西安市某某某某超市某某某店盗窃施华蔻牌洗发液8瓶,从无购物通道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赃物被追回。4、2016年3月18日,杨某某来到西安市某某某某超市某某某店盗窃滋源牌洗发液6瓶,从无购物通道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赃物被追回。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来到西安市某某某某超市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西安市某某某某超市某某店盗窃“秦宝”牌牛肉23包、“费列罗”牌巧克力3盒。从无购物通道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赃物被追回。2015年某日,杨某某再次来到该店盗窃“滋源”牌洗发液7瓶,从无购物通道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赃物被追回。2、2015年某日,杨某某来到西安市某某某某超市某某某某店,盗窃口香糖13瓶、“吕”牌洗发液4瓶,从无购物通道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赃物被追回。3、2015年某日,杨某某来到西安市某某某某超市某某某店盗窃“施华蔻”牌洗发液8瓶,从无购物通道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赃物被追回。4、2016年3月18日,杨某某来到西安市某某某某超市某某某店盗窃“滋源”牌洗发液6瓶,从无购物通道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赃物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登记簿、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乙、马某某、刘某、赵某某、苏某某、姬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王铁柱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