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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司旭峰与徐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旭峰,徐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749号原告:司旭峰,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宏卫,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天豪大酒店东侧)。原告司旭峰诉被告徐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旭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旭峰诉称:被告徐宏卫于2011年7月15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归还我53000元,余款147000元至今未还。现我要求判令被告徐宏卫立即归还所欠我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宏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宏卫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司旭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归还53000元,余款147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宏卫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司旭峰与被告徐宏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司旭峰要求徐宏卫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条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司旭峰借款14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徐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