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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占国与张汝腾、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国,张汝腾,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055号原告:李占国,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次,女,汉族,1947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李占国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霞,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汝腾,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区。主要负责人:安晓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主要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国与被告张汝腾、被告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次、彭俊霞,被告张汝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被告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告医疗费57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7682元、误工费202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270元,共计118488.9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扣除被告垫付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16时,在汝州市高速引线汇源驾校门口处,被告张汝腾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占利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占利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占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汝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占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汝腾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身上显示汇源驾校教练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顶叶脑内血肿、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右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并颞叶沟回疝,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于2015年7月29日按照医嘱住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2天。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李占国在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5年11月17日的鉴定意见书中:李占国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占国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经多方治疗至今仍未痊愈,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的损害,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汝腾辩称,我方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张汝腾是实际车主,张汝腾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我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李占国和李占利共垫付了75000元,发动机号LSVAB4BR5EN154891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投保时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李占利存在无证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其构成的伤残程度也过高。且我公司仅愿意在各项分项限额内并且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在汝州市高速引线汇源驾校门口处,张汝腾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占利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占利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占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李占国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2.右侧顶叶脑内血肿;3.右侧枕部头皮血肿;4.右颞顶骨骨折;5.右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并颞叶沟回疝,共住院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878.93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防止摔倒,不舒服随诊,两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7月29日,原告李占国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并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8784.17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原告李占国除住院医疗费外,另花费门诊治疗费1535元(30元+18元+498元+989元)、外购人血白蛋白针5500元。2015年5月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汝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占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汝腾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实际车主为张汝腾。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汝腾向李占利、李占国共垫付11200元(其中李占利5600元、李占国5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李占利垫付75000元(其中李占利37500元、李占国37500元)。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原告李占国申请,由河南省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1月17日,河南省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占国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审理中,2016年5月9日,被告张汝腾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被告张汝腾与原告达成和解撤回重新鉴定;2016年8月24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2016汝法司鉴字第(217、218)号终结鉴定通知书,终结鉴定并退回本庭。张汝腾与李占国、李占利达成的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除保险应理赔给李占国、李占利的外,由张汝腾再赔偿李占国、李占利50000元(该50000元不含张汝腾已垫付款),李占国、李占利不再要求被告张汝腾、被告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等。现该协议已履行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李占国,系河南省汝州市庙下乡于庄人,事故发时就职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证明显示“经查询工资表显示李占国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月工资为:2014年11月工资额2345.240元,12月2637.24元,2015年1月3194.32元,2月2563.90元,3月2854.62元,4月3054.03元”。李占国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李占国的父亲早年已去世,其母亲张次(1947年10月11日出生),李占国共兄妹五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占利系原告之弟,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其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数额共计为622468.1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被告张汝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占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等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每天为92.50元,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即84.56元/天。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7698.1元(31878.93元+18784.17元+30元+18元+498元+989元+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4)护理费7441.28元(84.56元/天×44天×2人);(5)误工费18130元(92.50元/天×196天);(6)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及其他扶养人情况等,本院确定原告之母张次的扶养费为1892.88元(7887元/年×12年×10%÷5人);(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用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40元。原告要求的车损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4768.26元。因被告张汝腾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占利伤残,李占利应当获得的赔偿为62246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李占国及李占利的损失首先应按比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李占国及李占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汝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占国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458.1元,李占利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564.23元,以上共计150022.3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依法按各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占国3963.28元、李占利6036.72元;原告李占国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310.16元,李占利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1903.89元,二人合计587214.05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对二人的该部分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110000元范围内依法按其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占国10360.99元、李占利99639.01元;对李占国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100443.9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张汝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310.793元(100443.99元×70%)的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635.063,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37500元、被告张如腾已垫付的5600元,下余41535.063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与被告张汝腾达成和解协议,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其它不再向被告张汝腾、被告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占国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国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李占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芳审 判 员  杨玲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酒延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