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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县执字第92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与杨世雄、解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杨世雄,解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县执字第922号之三申请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负责人曹勇,行长。被执行人杨世雄。被执行人解淑君。申请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与被执行人杨世雄、解淑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世雄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板桥安置小区103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星沙字第××号)。现因被执行人杨世雄、解淑君履行了全部义务,且申请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也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杨世雄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杨世雄、解淑君偿还了全部债务,应当解除对杨世雄所有的上述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世雄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板桥安置小区103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星沙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文罗生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