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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兴苏与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苏,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480号原告:田兴苏,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兴苏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珍,被告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原审判决认定的截止日期之次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的违约金30040.8元,之后的违约金延续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因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浦口区江浦街道五华路9号的楼盘-华山山庄,房屋面积85.82平方,总价614471.2元。根据双方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时间、条件和迟延交付的责任: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是被告从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至今已经一年多尚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明显违约。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1)被告按照已收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交付违约金。因前期已经一审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和二审法院(2016)苏01民终字210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部分违约金,现请求支持从一审法院确定的截止日期之次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的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望支持诉请。被告广佳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就同一事实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中原告的本次诉请已经被贵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增加讼累,系滥用诉权,不利于社会和谐和公司发展。请求法院予以重视,依法不予支持,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华路9号华山山庄04幢7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该判决并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10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另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商品房被告仍未具备交付条件。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浦江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2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被告在本案辩认终结前仍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合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同时,涉案房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不具备交付条件,何时交付仍不能确定,故本案违约金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之后的违约损失,原告可待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再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滥用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兴苏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本金61447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兴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