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放英因与被上诉人刘佰芳、唐三军、曾庆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放英,刘佰芳,唐三军,曾庆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放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佰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三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彪。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芳,基本情况如前所述。上诉人胡放英因与被上诉人刘佰芳、唐三军、曾庆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l27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蓝山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放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被上诉人刘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放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装饰过程中偷工减料、欠缺装饰技术,致使上诉人无法在选定日期开业庆典;装饰产品存在多项缺陷,形象台字体不发光、角边粗糙挂烂衣服、挂架与墙体分裂不能承重、漏电开关盒盖子不能盖上、里面线路设备零件完全裸露等,致上诉人无法得到总公司装饰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刘佰芳、唐三军、曾庆彪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按图施工,已经总公司审查,上诉人已使用装修工程一年多才提出质量问题,况且上诉人提出的只是一些小问题,可以协商返工解决。被上诉人刘佰芳、唐三军、曾庆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6,31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佰芳、唐三军、曾庆彪于2015年12月14日与被告胡放英口头协定装修其蓝山县欧美尔卫浴店,经双方协商后协定装修工程款共计86,000元。此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共计5万元装修工程款,下欠3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曾向蓝山县劳动与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投诉无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佰芳、唐三军、曾庆彪与被告胡放英口头协定按其提供的欧美尔卫浴总公司的施工图纸装修其蓝山县欧美尔卫浴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三原告的装修工程款36,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为被告装修蓝山欧美尔卫浴店增加了公司设计图纸上没有的工程项目工程款20,310元,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放英提出验收该装修工程有质量不合格项目,因原、被告未约定由有资质的机关来验收,且被告已接受并使用。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放英给付原告刘佰芳、唐三军、曾庆彪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佰芳、唐三军、曾庆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刘佰芳、唐三军、曾庆彪承担435元,被告胡放英承担773元。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胡放英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胡放英与被上诉人刘佰芳、唐三军、曾庆彪就店铺装修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三被上诉人根据装修图纸已经完成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86,000元,已支付50,000元;装修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上诉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上诉人胡放英应当及时支付剩余报酬(工程款)36,000元。上诉人胡放英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且双方也未约定需经总公司验收合格或者上诉人获得公司装修补偿费用后方才支付报酬,同时其上诉提到的质量问题,如形象台字体不发光、角边粗糙挂烂衣服、挂架与墙体分裂不能承重、漏电开关盒盖子不能盖上、里面线路设备零件完全裸露等等,只是装修工程存在些许瑕疵、小毛病,通过返工、修理等方式即可完善,据此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放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胡放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