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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琰与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琰,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729号原告王琰,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健,男。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莲湖科技园银达大厦*层。注册号610000100010821。法定代表人权广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小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体育场西国贸中心****号。注册号610000100099503。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琰与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琰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健,被告中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德、白小红,被告华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晟、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琰诉称,2006年12月9日其在二被告共同设立的凤城明珠项目售楼部与被告中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其购买凤城明珠第3幢1单元29层12907号商品房,总房价30万元,被告中立公司应于2007年5月30日之前交付商品房,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分三次支付房款30万元。被告中立公司未按期交房,其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交付商品房并支付违约金,但诉讼中二被告将商品房另售他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由二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30万元;2、由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房款利息损失136800元(暂计至起诉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立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经诉讼原告无法取得商品房才起诉要求退款,现商品房被告华捷公司另售他人,应由被告华捷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交付商品房案件2012年被发还重审,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另,关于付款情况,原告几次陈述不一,其怀疑原告系虚假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诉至我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1029号】称一次性支付了30万房款购买凤城明珠第3栋1单元8层12907号商品房,要求被告中立公司、华捷公司交付商品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我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了原告陈述事实,判令被告中立公司、华捷公司交付商品房并支付252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华捷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在中院审理中被告华捷公司称商品房已经出售与肖鹏,中院将该案发还重审。该案发还重审后【(2009)未民一重字第17号】,我院追加肖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肖某未到庭应诉,我院以肖某未到庭应诉其购房情况无法核实为由判令被告中立公司、华捷公司向原告交付凤城明珠第3栋1单元29层12907号商品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华捷公司仍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确认了涉案房号为凤城明珠第3栋1单元29层12907号并维持了一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刘某佃提起了再审,2012年3月,中院将该案再次发还重审。该案发还重审后,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我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5日,原告以其无法取得商品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房款并支付房款利息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12月9日其与被告中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页出卖人为被告华捷公司,尾页出卖人栏加盖被告中立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以30万元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凤城明珠第3幢(栋)1单元29层12907号(房号由西单元26层12607涂改为1单元29层12907号)建筑面积为103.9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原告应于2006年11月30日之前交首付10万元,余款出卖人协助办理银行按揭,按揭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办理按揭后3日内一次性补齐;出卖人应于2007年5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7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向原告按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同时原告提供被告中立公司2006年12月9日、2007年6月15日、2008年2月29日开具的金额均为10万元的收据三份,其中2006年12月9日收据载明的房号为第3栋012607(即26层07号)。被告中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收据不持异议。被告华捷公司表示本次诉讼原告提供的合同与以前诉讼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且原告原诉讼过程中陈述为一次性交款现主张分次交款相互矛盾,对原告购房一事不予认可。我院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原告表示2008年诉讼其不知道,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诉讼费也不是其交纳,2009年案件被发还重审后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从何而来其不清楚;原来提供的合同非其本人签字,购房时签完合同其就没有拿到合同,本次诉讼时其从被告中立公司张某处拿到合同;就2006年12月9日收款收据所载房号和合同中房号不一致问题,原告称其购买的应该是12607号房,至于合同中房号谁改的不清楚;关于交款问题,原告坚持称其分三次交纳并表示听其舅舅晁某让说2008年系被告中立公司帮其打官司,我院询问晁礼让,晁某让称原诉讼中的合同和收款收据是在被告中立公司补开的。被告中立公司表示其与原告仅签订了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合同,2008年未代原告诉讼。被告华捷公司提供刘某佃在中院申请再审时2012年3月5日的庭审笔录,当时原告称其签订合同后几天一次性交纳了30万房款,在法官的多次询问下,原告提供了本案提供的三份收据,称一次性付款的30万元收据系被告中立公司开具,被告中立公司代理人否认系其公司开具。另,原告本案代理人党健,在2012年刘思佃申请再审时以被告中立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作为被告中立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凤城明珠第3栋系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捷公司依据双方2004年2月15日、4月5日联建及补充协议开发建设的项目,其中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住宅楼的建设、施工管理及销售工作,被告华捷公司负责办理“四证”并协助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等。实际履行中,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4日退出,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中立公司。被告华捷公司将“五证”办理在自己名下,被告中立公司无预售资质。后被告华捷公司与被告中立公司经协商,在前期合作共同销售了部分商品房,后期双方产生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捷公司申请对原告持有的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中心现有条件无法对形成时间进行有效的检验为由退鉴。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主张。庭审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己见未果。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作为合法有效并已履行的合同,商品房买受人和出卖人对于商品房的房号、价款、交款方式等约定和履行方式应该是确信无疑的。本案原告2006年购房称本次诉讼时才从被告中立公司拿到合同,就其购房交款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三个房号,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两套收款收据,在原告两次诉讼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及陈述,被告中立公司均不持异议,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称2008年诉讼系被告中立公司代其提起其连诉讼费都未交纳,本次诉讼原告代理人亦曾任被告中立公司副总经理,以上情形不合常理,结合现有证据,原告是否购房、购房房号、付款方式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房款并支付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36元(原告王琰已预交),由原告王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琛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