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5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醇浓度为260.5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并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安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