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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鲁建国与孔洪祥、曾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国,孔洪祥,曾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493号原告:鲁建国,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孔洪祥,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曾海玲,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鲁建国为与被告孔洪祥、曾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孔洪祥出具的《借条》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孔洪祥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曾海玲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孔洪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8月24日;婚姻情况:两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洪祥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孔洪祥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海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洪祥、曾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建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孔洪祥、曾海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