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斌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斌,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庆元县,住庆元县。原系政协第八届庆元县委员会委员,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汝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丽庆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利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斌及其辩护人吴汝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斌以投资经营宾馆、丽水市杭外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西演山庄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吴某6、李某、王某2等14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474.382万元(人民币,下同),已归还本金335.5万元、支付利息800.747万元,至2014年5月合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归还金额共计4338.135万元。原判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斌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斌及其经营的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庆元县西演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的赃款予以冻结,并对被告人以违法所得购置的房产、车辆、股权等进行查封、冻结及扣押。经审查,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吴斌持有的丽水市杭外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17辆大巴车,其中车牌号为浙K×××××号、浙K×××××号两辆大巴车系他人购买挂靠登记于该公司。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斌的违���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吴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等41户系吴斌的亲戚朋友,为特定对象,该部分借款数额应予剔除。2003年至2008年西演山庄建设前的借款对象特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该部分借款为正常民间借贷,应查清予以剔除。被告人吴斌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已归还部分款项。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原判定性准确,被告人吴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未将范某、吴某的借款113万元计入被告人吴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建议二审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斌以投资经营宾馆、丽水市杭外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西演山庄��要资金周转等名义,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吴某6、李某、王某2等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587.382万元,已归还本金335.5万元、支付利息800.747万元,至2014年5月合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归还金额共计4451.135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斌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斌及其经营的浙江百山祖旅行社有限公司、庆元县西演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的赃款予以冻结,并对被告人以违法所得购置的房产、车辆、股权等进行查封、冻结及扣押。经审查,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吴斌持有的丽水市杭外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17辆大巴车,其中车牌号为浙K×××××号、浙K×××××号两辆大巴车系他人购买挂靠登记于该公司。上述事实,有中国银监会丽水监管分局���于回复庆元县公安局相关查询情况的函、庆元县公安局函,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明细查询表、交易记录、转账对账单、转账记录,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吴斌刑事责任的相关书证、庆元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民事裁定书、《菇乡庆元》报纸打印件、粘贴公告照片,工商登记材料、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经营执照、股份转让协议等,房产查询资料、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冻结财产通知书,证人章某的证言及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书、提前还款通知书、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等,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诉讼卷宗,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合伙协议、借款单、领款单,被害人吴某6、李某、王某2、叶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股份转让协议,证人金某的证言及共同投资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吴某2、吴某3、陈某��孙某、吴某4、朱某、蓝某、吴某5的证言,庆元县泰隆村镇银行贷款材料、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贷款材料、中国银行贷款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料、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资料,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泰隆村镇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农村信用社明细对账单,庆元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产处理办公室出具的吴斌个人资产处置清单、投案自首证明,政协庆元县委员会关于撤销吴斌政协第八届庆元县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决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斌亦供认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告人吴斌提出其于2013年7月21日向范某出具借条属实,但认为借条中131万元包含利息18万元,本金为113万元,要求将该113万元资��计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本院经过核查,范某及其妻子吴某对吴斌的供述表示无异议。吴斌向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万元的事实,有范某、吴某的陈述、吴斌的供述予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吴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除原判附表1所列之外,还应增加吴斌于2013年7月21日向范某吸收本金113万元,未归还金额113万元;合计吸收本金更正为5587.382万元,未归还金额更正为4451.135万元。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斌以非法吸收款项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虽然其中有部分属于向亲友非法吸收,但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存款对象整体的不特定性。被告人吴斌在2003年至2014年期间,以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整个过程是持续、连贯的,涉及时间较长,人员较多,具有公开宣传性。从现查明的借条出具时间来看,均在2009年后。被告人吴斌及辩护人提出应剔除部分犯罪数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借款名义,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587.3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被告人吴斌向被害人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予认定,原判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吴斌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