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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风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3时38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河姆渡镇寺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姆渡镇翁方村海锂子厂路口附近处时,与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有人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期间,被告人宋某有让人顶替、企图逃避处罚的行为。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31mg/100ml。同月5日,被告人宋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李某、郝某、宋某乙、杨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八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