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木勤与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木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骏马路75号。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陈广,江苏博士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木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木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木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宇公司向沈木勤支付工程款1734186.6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沈木勤赔偿鸿宇公司的民工工资损失2008400元;2.沈木勤赔偿鸿宇公司竹笆、安全网搭设等经济损失200688元;3.诉讼费由沈木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9日,沈木勤与鸿宇公司就泗洪县龙集镇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鸿宇公司将其负责施工的、位于江苏省泗洪县龙集镇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的木工内支模钢管、扣件、外架所用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架子工人工资及进出车费、钢筋棚、木工棚、损耗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沈木勤施工;2.工程施工总面积为208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合计金额936000元;3.施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沈木勤提供不超过三层木工内支模钢管,内架工期4个月,超过工期按每天每平方米0.3元计算;外架5个月,超过工期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付到工程款60%,钢管拆除落地付总工程款80%,余款三个月之内全部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沈木勤于2012年10月26日开始进行分包施工,2013年5月25日1号、2号、3号厂房内排钢管拆除;2013年7月2日1号厂房外架钢管拆除,8月6日2号、3号外架钢管拆除。其中内架超期90天,1号厂房外架超期97天,2号、3号厂房外架超期132天。鸿宇公司应付合同约定和超期工程费合计1998186.67元。施工过程中,鸿宇公司支付沈木勤工程款264000元,为沈木勤垫付钢管、扣件租金355000元,另因欠钢管、扣件租金诉讼,支付诉讼费4728元;其他租金及执行费由沈木勤支付。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一审法院认为,鸿宇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沈木勤施工,双方之间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沈木勤已经施工完毕,且已交付鸿宇公司使用,因此鸿宇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款履行给付义务,故对沈木勤请求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木勤要求赔偿损失,可从最后拆除钢管之日三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鸿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为沈木勤垫付的租金应予扣除,但鸿宇公司因拖欠租金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应由自己承担。故鸿宇公司应给付沈木勤的工程款为1379186.67元(1998186.67元-264000元-355000元)。鸿宇公司辩解沈木勤搭设脚手架不符合规范,导致其工人无法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以及沈木勤没有及时拆除脚手架延长使用时间,给鸿宇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应驳回沈木勤诉讼请求;同时,也据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沈木勤赔偿民工工资损失2008400元及财产损失200688元,因鸿宇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木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足以造成鸿宇公司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驳回鸿宇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沈木勤工程款1379186.67元及损失(损失以1379186.67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36.5元(已减半收取),均由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鸿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沈木勤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是沈木勤包工包料搭设脚手架,供鸿宇公司其他工序人员施工使用。所以,沈木勤搭好内架和外架的具体时间才能作为起算内架4个月、外架5个月的使用时间。从沈木勤在一审法院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单》可以看出,沈木勤租赁的钢管、扣件直到2013年6月3日才全部提供完毕,故沈木勤至少到2013年6月3日才全部将架子搭建完毕。但一审法院却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4个月、5个月的使用期间明显有误。2.所谓超期工程费来源于双方合同第6条约定,但该约定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是对超出工期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核该约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的情况下,简单认定为所谓超期工程费没有法律依据。3.沈木勤在2013年6月3日才全部搭建完毕脚手架,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给鸿宇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却驳回鸿宇公司反诉请求明显错误。沈木勤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和行业惯例,脚手架不是一次性提供到位的,沈木勤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提供脚手架,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了清楚的认定。2.合同第6条的约定是对于沈木勤在约定工期之外所付出的劳务、人力以及提供钢管扣件等付出的对价,系报酬而非违约金。而且,该条约定的价格在业内来讲也是公平合理的。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工期延误是鸿宇公司所致,故工期拖延所导致的损失和责任也应当由鸿宇公司自行承担。即便最后一批脚手架是2013年6月3日提供,也是因为鸿宇公司的原因才导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后提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除鸿宇公司对一审判决已查明内架和外架的搭设、拆除时间及该公司应支付的合同约定和超期工程费金额存在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施工日期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沈木勤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6日开始施工,鸿宇公司虽有异议,但沈木勤在一审提交的谢瑞君出具且加盖“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龙集镇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施工项目部专用章”的证明上明确载明鸿宇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开始使用内排钢管和扣件,鸿宇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虽然《钢管、扣件租赁单》载明直到2013年6月3日,沈木勤才将全部钢管和扣件提供完毕,但涉案工程系三栋厂房而且脚手架理所应当根据厂房的建设进度进行搭设,不可能也不需要一次性搭设全部脚手架,沈木勤在需要搭设脚手架时才需租赁钢管和扣件符合常理,故2013年6月3日即钢管和扣件提供完毕日期不能作为计算脚手架工程施工的起算日期。因此,一审法院以2012年10月26日起算施工日期并无不当。沈木勤主张1号、2号、3号厂房内架于2013年5月25日拆除、1号外架于2013年7月2日拆除、2号和3号厂房外架于2013年8月6日拆除,鸿宇公司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又未能明确内架、外架的拆除时间,而且沈木勤所主张的内外架拆除时间与沈木勤从宿迁经济开发区张都美架业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的出库、入库时间基本吻合,而鸿宇公司对该出库、入库时间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沈木勤的主张确定内外架的拆除时间亦无不当。据此,鸿宇公司的实际使用内外架的时间远超合同约定,应当向沈木勤支付约定超期工程款。双方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内架4个月超出工期按每天每平方0.3元计算,外架5个月超出工期按每天每平方0.2元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超期使用费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应予支持。鸿宇公司主张该条系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宇公司主张系沈木勤未按时履约、搭设不规范及未及时拆除所致且给鸿宇公司造成了民工工资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沈木勤予以否认,则鸿宇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沈木勤一审提供的《告知书》及《宿迁日报》所刊载的内容,因鸿宇公司内部资金原因,涉案工程自2013年春节后未能开工且预计于2013年3月27日全面开工建设;鸿宇公司提供的证人又称应监理机构要求又曾停工十余日;加之脚手架工程需要根据厂房的建设进度施工,因此,上述证据证明系鸿宇公司自身责任导致其工期延误,沈木勤于2013年6月3日仍提供钢管和扣件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系沈木勤未按时履约。鸿宇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监理通知单、证人证言明显与《告知书》及《宿迁日报》所刊载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脚手架搭设不规范致使涉案工程停工;即使监理通知单所载内容属实,但鸿宇公司提供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提供的收款收据亦属孤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脚手架搭设不规范足以造成鸿宇公司民工工资损失2008400元及竹笆和安全网搭设损失200688元。鸿宇公司另主张沈木勤未及时拆除脚手架,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鸿宇公司关于沈木勤应赔偿其民工工资损失及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8元,由上诉人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冯 邻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